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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范围 举证时限/举证期限

添加时间:2022年8月11日 来源: 北京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wzcfglls.com/

  信天馗,北京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贸易也涉及到国际领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说明,该合同的签订对于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在诉讼当中,当事人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下面就由为大家介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范围,希望能对大家提供帮助。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范围

  1、 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当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2、 托运人: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3、 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享有接收货物的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及时提货、支付运费、负检验义务等。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

   合同形式的特殊性运输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基本形式有托运单或者货物运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变更、解除条件的特殊性托运人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合同变更、解除权,但对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由于运输行业的特殊风险,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故除合同法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的,应当遵循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三、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承运人、托运人均可成为适格原、被告;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情况下,托运人起诉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的,应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


  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适格被告仍应为托运人而非受让人;


  收货人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列为案件第三人。


  以上就是为大家分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范围;有关的法律内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范围包括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体一定要适格。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





举证时限/举证期限

关于举证时限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明显的。


因为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所设定的目标。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只提出部分证据甚至不提出证据,那么一审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自然应成为二审的审查对象。但,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那么二审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又成为一审,由于我国没有三审制度,则此种判决中部分内容使二审在实质上成了一审,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却再也不可能提出上诉。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法院根据二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时可能使一审法院付出资源白白浪费。同理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证据,将使一审、二审法院付出的资源被无端耗费。尤其是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间限制,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而留在二审提出,从而导致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受到人为的妨碍,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此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造成诉讼的突袭,破坏诚实信用、公平诉讼的原则。


正是针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存在的缺陷,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举证时限,以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应当说,举证时限制度的引入对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是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的



根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认为该规定较值得商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认定,是又能发生的,但要区分具体情况:第一,在一方当事人基于违约、侵权请求提起诉以后,法官的裁判如果可能会与当事人的请求不一致,当事人一方认为买卖合同,而法官认为违反了租赁或承揽合同,或当事人认为对方侵害了其姓名权,而法官认为侵害了名誉权,这并没有变更请求权,而只适用法律依据不同,依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则完全属于法官的权限,不需要告知当事人变更。第二,当事人主张违约,或变更排除合同等请求,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合同无效,也不需当事人变更请求,因为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例如一方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但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就无效来提出请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法院依据现行实体法的规定,可以依职权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当然,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第三,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要当事人重新举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让法院强人所难,而且如果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保证当事人在变更后必然胜诉如果不胜诉将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第四,在发生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这就明确要求由当事人作出选择,而不能由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如果原告选择违约,则法官不得要求原告将违约的请求变更为侵权,否则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是完全不符合的。


《规则》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


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与前面的规定也是相互矛盾的,例如,第41条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其内涵无法判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第41条规定的一审和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也没有明确的界限,缺乏可操作性和合理的可预见性,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允许当事人也可以随时提出新发现的证据,这样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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